德規範條例
自2016年7月起生效
前言
通過設定在本道德規範條例中所描述的標準來努力爭取公眾對財商指導師的信任。其道德標準定義了對專業的預期,本道德規範條例未明確定義的特定行為與情境並不意味著該行為是道德的或不道德的。這些標準並沒有窮盡。財商指導師如對特定行動過程道德與否不能確定,請向顧問、律師、督導、同事或其他合適的權威諮詢。
目錄:
1.對來訪者的責任
2.保密
3.專業能力與正直
4.對學生及被督導者的責任
5.對研究參與者的責任
6. 對專業的責任
7.財務約定
8.廣告
原則l 對學員的責任
財商指導師應促進家庭、學校及個體的福利。他們尊重那些尋求他們幫助的人的權利。並作出合理的努力以確保他們的服務得到適當的運用。
1.1 財商指導師應為來訪者提供不帶種族、年齡、民族、社會經濟地位、殘疾、性別、健康狀況、宗教、出生國別或性取向歧視的專業幫助。
1.2 財商指導師在指導關係中應盡可能早地獲得來訪者對指導或相關方法的自願應允,並使用來訪者能理解的語言。自願應允的內容可能根據來訪者及指導計畫的不同而不同;但是,自願應允通常需要來訪者:
(a)有能力應允;
(b)已被適當告知有關指導過程及方法的重要資訊;
(c)已被適當告知可能存在的指導風險和收益,而有關這方面卻沒有現成公認的標準;
(d)自由地並在沒有受到不適當影響的情況下表達應允;
(e)以合適的書面方式提供應允。
當來訪者由於年齡或精神狀況在法律上不能提供自願應允,財商指導師應從有法律授權的人那裏獲得自願應允。如果這種替代性的應允在法律上被允許的話。
1.3 財商指導師應意識到他們相對於來訪者處於有影響力的地位,並應避免利用來訪者的信任與依賴.因此,財商指導師應盡力避免可能損害職業判斷或增加利用危險的情境及多重關係。此類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與來訪者或來訪者直系家庭成員和學校學員的商業關係或親密的個人關係。當由於情境及多重關係而導致損害或利用風險的發生時,財商指導師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
1.4 禁止與家庭成員和學校學員發生性行為。
1.5 與以前的來訪者發生性行為可能是有害的,因此在指導結束或最後一次職業接觸後的兩年內是被禁止的。為了避免利用來訪者的信任與依賴。財商指導師在指導結束或最後一次職業接觸後的兩年之內也不應該與以前的來訪者發生性行為。如果財商指導師在指導結束或最後一次職業接觸後的兩年之內與以前的來訪者發生性行為,那麼財商指導師有責任證明對於以前的來訪者或來訪者的直系家庭成員不存在利用或傷害。
1.6 財商指導師應遵守有關報告可能的不道德行為的可適用的法律。
1.7 財商指導師不能利用他們與來訪者的職業關係來增進其自身利益。
1.8 財商指導師應尊重來訪者作決定的權利,並幫助他們理解這些決定的後果。財商指導師應明白無誤地建議來訪者他們有責任做出關於少兒理財教育的決定。
1.9 財商指導師只有在來訪者很明顯能從指導關係中獲益的情況下才繼續指導關係。
1.10 財商指導師在不能或不願(有適當的理由)提供專業幫助時,要幫助來訪者獲得其他指導服務,。
1.11 財商指導師在沒有做出繼續此類指導的合理安排的情況下,不能在指導中放棄或忽視來訪者。
1.12 財商指導師在錄影、錄音或允許第三方觀察之前,應獲得來訪者書面的自願應允。
1.13 財商指導師在第三方的要求下同意為個人或團體提供服務時,應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可能地並在指導一開始就澄清與每一方的關係的性質及保密的限制。
原則2 保密
財商指導師特別關注保密原則.因為指導關係中的來訪者可能不止一個人。財商指導師尊重並保護每一位個體來訪者的秘密。
2.1 財商指導師在他們的職業接觸中,在可行的情況下應儘早地告知來訪者及其它相關方保密的性質以及來訪者權利因保密而可能受到的限制.財商指導師與來訪者要一起回顧保密資訊可能被索要,以及透露保密資訊可能緣於法律要求的情況。有些情況可能需要反復地透露。
2.2 財商指導師除非有書面授權書或棄權書或有法律的授權或許可,否則不得透露來訪者的秘密。除了在緊急的情況下,口頭的授權是不夠的,除非法律禁止如此。當為夫婦、家庭或團體提供指導時。財商指導師在沒有獲得每一位有能力行使其權利的個人的書面授權時不得在指導情境之外透露保密資訊。在夫婦、家庭、學校或團體指導的情境中,財商指導師不能在沒有預先獲得任何個人的書面許可的情況下,將其秘密透露給來訪者團體中的其他人。
2.3 財商指導師只有獲得書面棄權書或者已採取適當的步驟保護來訪者的身份及保密性時,才能使用來訪者的資料或臨床資料用於教學、諮詢、研究及公開演講。
2.4 財商指導師在保存、維護及銷毀來訪者的檔案時,應維護保密性以及相應可適用的法律與職業標準。
2.5 在財商指導師離開本地、結束開業或死亡後,應安排一名財商指導師來保存、維護及銷毀來訪者的檔案。以確保保密性及來訪者的福利。
2.6 財商指導師當向同事或轉介者諮詢時,不得與之分享保密資訊,因為這可能導致有保密關係的來訪者、研究參與者、被督導者、或其他人的身份被認出,除非財商指導師預先獲得以上各方的書面應允。資訊共用的程度只限於諮詢目的的達到為止。
原則3 專業能力與正直
財商指導師應保持高標準的專業能力與正直。
3.1 財商指導師應通過教育、培訓或督導經驗獲得有關財商諮詢新發展的知識並保持專業能力。
3.2 財商指導師應對可適用的法律、道德規範及職業標準保持足夠的瞭解並堅持之。
3.3 財商指導師應為可能損害其工作業績或臨床判斷的個人問題或衝突尋求合適的專業幫助.
3.4 財商指導師不得提供可能損害其工作業績或臨床判斷的、引起利益衝突的服務。
3.5 財商指導師作為演講者、教師、督導、顧問及研究者,應致力於高標準的學者身份,提供準確的資訊,並透露可能的利益衝突。
3.6 財商指導師應保持準確及充分的臨床與財務記錄。
3.7 當在其專門領域發展新技巧時,財商指導師應採取措施以確保他們的工作勝任力並保護來訪者免受可能的傷害。財商指導師只有在接受應有的教育、培訓或督導經驗後才能在對他們來說是全新的專門領域進行實踐。
3.8 財商指導師不得利用來訪者、學生、受訓者、被督導者、雇員、同事,或被試的信任與依賴做出有損其利益的行為。
3.9 財商指導師不得給予或接受來訪者的(a)禮物或有價值的實物或(b)損害指導關係的正直性或效能的禮物。
3.10 財商指導師不得對超出其能力認可界限的問題進行診斷、指導或給建議。
3.11 財商指導師應努力避免對其臨床及研究發現的曲解或誤用。
3.12 財商指導師,由於他們影響及改變他人生活的能力,在通過證詞或其他公眾陳述而將其專業建議與觀點公諸於眾時應特別小心。
3.13 為避免利益衝突,在指導涉及監護權或探視的未成年人或成人時,財商指導師不能再進行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居住地,或探視的司法鑒定。在指導未成年人時,財商指導師在不違反保密原則的情況下,作為正在指導的財商指導師可以從財商諮詢的角度向法院提供關於該未成年人的資訊或就其進行心理健康專業評估.
3.14 如果財商指導師在以下情況下可能因違反本條例而遭到除名或其他適當的處罰:
(a)被證明犯重罪;
(b)被證明有有違他們資格或工作的行為失當;
(c)做出了可能導致被證明犯重罪或被證明有有違他們資格或工作的行為失當的行為,
(d)被逐出其他專業組織或被其他專業組織懲戒;
(e)被執法機關暫時吊銷或吊銷執照或證書或受到其他懲戒;
(f)因心理或生理原因或酒精或其他物質濫用而受損,導致不再具備專業能力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財商諮詢;
(g)從受理一項道德投訴開始直到所有關於該項投訴的處理程式結束的這段時間中從未與協會合作。
原則4 對學員及被督導者的責任
財商指導師不得利用學生與被督導者的信任與依賴。
4.1財商指導師應意識到他們相對於學生與被督導者居於有影響的地位,並避免利用此類人的信任與依賴。因此,財商指導師應盡力避免可能損害職業客觀性或增加利用風險的情境及多重角色。當情境及多重角色而導致損害或利用的風險可能存在時,財商指導師應採取預防措施。
4.2 財商指導師不得為當前的學生或被督導者提供指導。
4.3 財商指導師不得與處於評估或培訓關係的學生或被督導者發生性行為。如果督導與以前的被督導者發生性行為,那麼督導有責任證明對於以前的被督導者不存在利用或傷害。
4.4 財商指導師不得允許學生或被督導者進行或假裝有能力進行超出其訓練、經驗水準及能力的專業服務。
4.5 財商指導師應採取合理的措施以確保被督導者所提供的服務是專業的。
4.6 財商指導師應避免接受以前或現在與其有關系者為被督導者或學生,以免影響財商指導師的客觀性。當這種情況不可避免時,財商指導師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以維持其客觀性。這種關係的例子包括(但不局限於),那些此前或現在與財商指導師有性關係、親密的個人關係、直系親屬關係或指導關係。
4.7 財商指導師除非有書面的授權書或棄權書或有法律的授權或許可,否則不得透露被督導者的秘密。在有多位督導在場的教育或培訓的場景中,資訊的透露僅限於分扭培訓被督導者責任的其他同事、管理者或雇主。除了在緊急的情況下,口頭的授權是不夠的(除非法律禁止)。
4.8 財商指導師不得利用學生與被督導者的信任與依賴代理銷售其他金融或金融類諮詢服務機構的理財/保險/投資/軟體/諮詢等邀約產品。
原則5 對研究參與者的責任
調查者應尊重研究參與者的尊嚴並保護其福利。還應瞭解監控研究行為的可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職業標準。
5.1 調查者有責任仔細檢驗研究計畫中倫理的可接受性。如果給研究參與者的服務會因為參與研究而被抵消的話,調查者應向不直接參與研究的合格的專業人員尋求道德建議並遵守保護研究參與者權利的保護措施。
5.2 調查者要求有被試參與研究時,應告知參與者可能會影響參與意願的有關研究的特點。當參與者同時在接受臨床服務、或存在限制其理解與溝通的損害、或參與者是兒童時調查者應對應允減少的可能性保持特別敏感。
5.3 調查者尊重每一位參與者拒絕參與的自由或在研究中的任何時刻退出的自由。當調查者或研究團隊的其他成員處於權威或能影響參與者的地位時,應特別考慮這項義務。因此,財商指導師應盡全力避免與研究參與者的可能會損害職業判斷或增加利用風險的多重關係。
5.4 在調查過程中獲得的關於參與者的資訊是保密的。除非之前獲得書面的棄權書.
當存在其他人(包括家庭成員)可能接觸到這些資訊的可能性時,這種可能性以及保密的計畫都應作為獲得自願應允程式的一部分得到解釋。
原則6 對專業的責任
財商指導師尊重專業同行的權利與責任.並參加推進本專業目標的各種活動。
6.1 財商指導師當作為各類組織的成員或雇員行事時應清楚瞭解職業標準。如果財商指導師通過雇用關係、合同或其他方式隸屬於某一組織,而該組織的規章與國際財商研究院道德規範條例相衝突,那麼財商指導師應告知該組織自己對國際財商研究院的道德規範條例的承諾,並試圖以一種儘量符合國際財商研究院的道德規範條例的方式解決衝突。
6.2 財商指導師應根據作者對其出版物的貢獻及出版行業慣例,在出版物中注明貢獻者的姓名。
6.3 財商指導師不得接受或要求在以其學生的研究專案為基礎的出版物上署名,除非財商指導師除了作為有能力的建議者或研究委員會成員之外還做出了實質性的貢獻。在學生的論文、博士論文或專案上署名共同作者應視公平與公正原則而決定。
6.4 作為出版著作或發佈著作或其他文獻的作者,財商指導師不得剽竊或者在引用原創的思想或工作時沒有注明原創者.
6.5 在某一組織出版或發行財商指導師的著作或其他文獻時,財商指導師應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以確保該組織準確無誤地進行推介和廣告工作。
6.6 財商指導師應參加有助於形成更好的社區與社會的活動,包括將其一部分的專業活動貢獻給只有極少報酬或沒有報酬的服務。
6.7 財商指導師應關心為公眾利益服務的有關財商諮詢的法律法規的制訂,以及不利於為公眾利益服務的法律法規的修改.
6.8 財商指導師應鼓勵公眾專業服務的設置與提供,以及從業者的規範化等事宜中。
原則7 財務約定
財商指導師應與來訪者、付費第三方。及被督導者做出財務安排;這種安排是合理的、可理解的,並與專業慣例相一致。
7.1 財商指導師不得因提供轉介而接受回扣、折扣、分紅或其他形式的報酬;服務費用的約定並不被禁止。
7.2 在進入指導或督導關係之前,財商指導師應向來訪者及被督導者作出清楚透露及解釋;
(a)所有的財務約定及與專業服務相關的費用,包括取消或錯過指導約定的費用,
(b)對於不付費將動用集體機構或法律手段;以及
(c)如果付費第三方拒絕付費,將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從來訪者那裏獲取費用的程式。
7.3 財商指導師應正式通知費用未結清的來訪者有關其尋求集體機構或法律手段的意願。當採取此類措施時,財商指導師不能透露指導資訊。
7.4 財商指導師應真實可信地向來訪者、付費第三方及被督導者敘述所提供服務的事實。
7.5 財商指導師通常不接受來訪者作為接受服務的回報的物品及服務。對於專業服務進行物物交換只能在以下情況下進行:
(a)被督導者或來訪者要求;
(b)彼此關係是非利用性的;
(c)專業關係沒有被扭曲,
(d)已訂立清晰的書面合同。
7.6 財商指導師不能僅僅因為沒有收到過去指導的費用而扣留其直接控制的、來訪者指導必需的記錄(除非法律規定)。
7.7 財商指導師僅進行財商研究與理財教育的服務,對所引用的相關資料陳述內容、觀點判斷保持中立,不對所包含內容的準確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證,不構成任何投資理財建議,包括不構成對任何金融理財市場的任何金融理財產品的收購、購買、認購、拋售或持有的邀約或意圖。 7.8 財商指導師相關課題研究與課程普及之用途,嚴禁以“國際財商研究院(IIFQ)”等名義,開展特許授權業務之外的其他經營活動(如代理銷售其他金融或金融類諮詢服務機構的理財/保險/投資/軟體/諮詢等邀約產品)。
原則8 廣告
財商指導師應進行適當的發佈資訊活動.包括能健公眾、轉介者或其他人在預先瞭解的基礎上選擇專業服務的那些活動。
8.1 財商指導師應準確地描述其與財商諮詢實踐相關的能力、受教育狀況、培訓經歷及經驗。
8.2 財商指導師應確保在任何媒體(諸如通訊錄、聲明、名片、報紙、電臺、電視、互聯網及傳真)上廣而告之和公示所傳遞的資訊對於公眾恰當選擇專業服務是必需的。此類資訊可能包括:
(a)辦公室資訊,諸如名字、地址、電話號碼、是否接受信用卡、費用、所用語言及辦公時間;
(b)證明資格;
(c)獲得的榮譽;
(d)國際財商研究院會員身份;及
(e)指導實踐的描述。
8.3 財商指導師不得使用可能在身份、責任、資訊來源及以此名稱進行指導的人的身份等方面誤導公眾的名稱,並且如果他們不是的話,不得假裝他們是某個公司的合夥人或助手。
8.4 財商指導師不得使用任何專業身份證明(如名片、辦公室標誌、信箋抬頭、互聯網、或電話或協會目錄清單),如果該身份證明包括虛假的、欺騙性的、誤導他人的或容易使人上當的陳述或聲明的話.
8.5 在描述其教育資格時,財商指導師只能作為證明列出及宜稱由以下機構獲得的資格證書:
(a)由國際財商研究院認可的頒證機構;
(b)由頒發財商指導師證書的機構;
(c)相應的其他機構。
8.6 財商指導師應隨時改正由其他人提供的關於其資格、服務或成果的虛假的、誤導他人的或不准確的資訊及描述。
8.7 財商指導師應確保其雇員或被督導者的資格沒有被以虛假的、誤導他人的或欺騙性的方式加以描述。
8.8 財商指導師除非得到適當的教育、培訓或受督導的經驗,否則不得以提供特定服務的財商指導師的身份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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